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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 191号)

来源:发布时间:2018-12-06访问量 :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226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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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停车场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服务、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房产、土地储备、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基本停车,从严控制出行停车,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平衡动静态交通发展,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地面停车场、地上地下自走式停车库、智能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政府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纳入本市大建设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城市管理、规划、房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二节 路内停车位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设置。

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编制路内停车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路内停车位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设置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撤除路内停车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九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三)路内停车位的运营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

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三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路内停车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并遵循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公共交通换乘停车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并对错时停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三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违反规定在停车场内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运营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信息化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规划、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并将情况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激励惩戒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超时停车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51日起施行。20091225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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